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侯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师路心网之恋网吧上网时,乘网吧老板睡着之机,窃得网吧经营者陈某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段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农商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炫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