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巧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2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支改制的射钉枪,伙同他人到巧家县炉房乡XX村XX社某处打猎。27日零时许,王某某等人被当地村民朱某某误认为是偷玛卡的人,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枪弹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普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