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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董光军与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军,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董光军,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晶,女,汉族,现年36岁,中专文化程度,原宁夏启元药业工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董光军与被告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更换借条,至今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李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光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条上并未记载还款日期,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光军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乐宁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