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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日婚生一女张某甲,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登记婚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相关机构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日婚生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某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产生矛盾,但无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