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仁明与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明,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086号原告陈仁明,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云篆山村4组2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开勇,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17-1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仁明诉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祥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科独任审理。应原告陈仁明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祥通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5年7月1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入职祥通公司从事车工工作,祥通公司自2014年1月起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5月7日,祥通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055.27元。2015年5月4日,巴南区劳动监察大队向祥通公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祥通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祥通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拖欠工资明细,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并未按照劳动监察大队的指令支付原告工资。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为祥通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但祥通公司不按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原告,并且在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祥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055.27元。被告祥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现无钱支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给予时间以便被告恢复生产,尽快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仁明系被告祥通公司员工。因经营困难,祥通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逐月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后因祥通公司存在拖欠方洪等人工资的情况,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巴南人社监令(2015)29号),责令祥通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方洪等人工资,并留置送达祥通公司。2015年5月5日,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下称劳动监察大队)对祥通公司的负责人皮开勇进行了调查,并告知皮开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相关内容。皮开勇对此并无异议,并称就拖欠员工的工资,愿意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加盖祥通公司公章的工资表。2015年5月6日,祥通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祥通工资表》,载明尚欠原告工资9055.27元。因祥通公司一直未支付欠付工资,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陈仁明提交:祥通公司基本信息、《祥通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巴南人社监令(2015)29号)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即劳动者按自己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该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祥通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9055.27元,被告祥通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祥通公司对原告所举示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仁明工资9055.27元。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 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强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