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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管勇贵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8号原告管勇贵,男,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洋泾-菊园实验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涣文,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勇贵与被告上海市洋泾-菊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菊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勇贵、被告菊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勇贵诉称,2004年10月至2005年7月虽然上海震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修公司)表面上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但本质上还是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原告与震修公司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原因在于被告与震修公司是一个整体。根据被告的上级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资产管理中心的批复文件,被告是震修公司的上级部门,震修公司是被告下属的相关后勤部门,其之间是上、下级领导关系,其名义上是两个独立法人,但事实上却是从属与被从属关系,是一个整体。如果被告不报送震修公司的歇业申请,被告的上级部门是不会同意的。而且因震修公司无法拥有独立的行政权,故其也不可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震修公司的歇业是被告的行为结果,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被告不报送震修公司的歇业申请,也就没有震修公司歇业的后果。因而被告应承担震修公司歇业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或震修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被告的过错。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被告(甲方)与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电物业部(乙方,以下简称石电物业部)签订了《学校物业管理合同》,其法人代表为张良君。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后勤在编人员3人由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安排适当的工作和负责日常考核管理,其基本工资由甲方拨付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个人;甲方人员与乙方人员同工同酬,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甲方在编人员的“四金”仍由学校缴纳。根据上述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法,石电物业部仅是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物业公司)下属的第三产业服务部,不是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该合同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该合同也表明被告确认了原告是其原后勤在编人员之一,原告等人的基本工资仍由被告拨付石电物业部,再由石电物业部代付给原告。所以,原告与石电物业部当时签署的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后因原告发现上述合同存在违法后,被告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允许石电物业部借用电力物业公司(法人代表仍为张良君)名义签订了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三年的《学校物业管理合同》。对此,原告并不知情,并一直认为系石电物业部与被告签署了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因此,尽管原告与石电物业部形成的是非法劳务关系,但不改变被告应承担为原告缴纳“四金”的义务。据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2004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在仲裁后,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菊园学校辩称,被告对于保安都是通过物业服务合同与保安公司达成合同,没有与具体的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先例。2004年10月至2005年7月,原告与梅园社区物业管理服务社(梅园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震修公司是被告的下属三产企业,与被告均属独立法人。原告是通过梅园服务社派遣至震修公司后再安排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震修公司将原告的收入拨给梅园服务社,再由梅园服务社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是梅园服务社派遣而来,劳动关系不在震修公司,工资报酬亦由梅园服务社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上述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05年8月1日起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是石电物业部。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和石电物业部签订了《学校物业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石电物业部向被告提供保安人员,被告也未与保安人员签订单独的劳动合同。原告是作为石电物业部的员工派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仅向石电物业部支付物业费,原告工资则由石电物业部来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与电力物业公司签署了《学校物业管理合同》,该段期间原告仍旧在被告处当保安,但原告是由电力物业公司派至被告处,且原告工资亦是电力物业公司支付,被告仅支付电力物业公司物业费用。此外,本案的仲裁时效也已届满。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管勇贵在被告菊园学校担任保安。2004年10月、11月以及2005年6月、7月,被告下属的第三产业震修公司向梅园服务社支付了原告等保安的工资。2005年12月,被告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震修公司歇业并获得批准。2006年4月19日,震修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准予注销。2014年9月,原告以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申请中,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其因故到上海洋泾-菊园实验学校门卫工作至今,……期间,我分别与浦东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洋泾-菊园实验学校的第三产业上海震修工贸公司,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上海市石洞口电力厂第三产业物业部发生劳动关系。2011年4月起我与中一公司发生劳动关系,……”。2015年4月27日,原告又向上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2004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该仲裁申请书中,原告诉称,2004年9月其被被告的原领导聘请加入被告所谓的第三产业震修公司物业部做保安员,……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其在被告的推荐下与所谓的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第三产业石电物业部发生劳动关系等。2015年4月30日,上述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2005年7月25日,被告(甲方)与石电物业部(乙方)签署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学校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的保安、保洁、绿化养护等岗位实行物业管理,乙方必须配备学校物业的专职管理人员等;另该合同第四章第六条第4点约定,甲方原后勤在编人员3人由乙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适当的工作和负责日常考核管理,其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仍由甲方拨付乙方,再由乙方代付给个人,甲方在编人员的“四金”仍由学校缴付等。此外,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每年均与电力物业公司签订《学校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电力物业公司对被告的保安、保洁、绿化养护等事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电力物业公司必须配备学校物业的专职管理人员等。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原告提供的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其与石电物业部以及电力物业公司签署的《学校物业管理合同》,震修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集成电路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资产管理中心批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14号裁决书,梅园服务社收据及记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确立应综合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内容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依法或按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等因素。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虽然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系在被告处担任保安,但被告否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原告系其他单位安排至学校担任保安工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2014年9月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本案的仲裁申请书中均称上述期间其系与震修公司、石电物业部等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而并非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此亦可表明原告与被告在上述期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一方面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劳动报酬系由被告支付,并直接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等劳动关系确立应具备的其他要件。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勇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