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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方自林与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方自林,瓦工。被告向华,个体工商户。原告方自林与被告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自林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三宁化工氮肥厂节能技改型煤配电室施工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未付。现因被告刻意躲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所立“今欠到方自林在三宁公司做排水劳务工资28000元(注:在三宁公司淡肥技改)”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被告向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三宁化工氮肥厂节能技改型煤配电室施工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未还,有被告给原告所立欠条佐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数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自林劳动报酬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华负担(在支付劳动报酬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进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梅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