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韦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潘某,居民。;被执行人韦某,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97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小孩抚养费10000.00元(未含逾期履行期间债务信息),负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韦某所在地为贵州省雷山县永乐镇,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已委托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权已经转移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助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