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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于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于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一广场***楼。负责人:杨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明辉、陈朝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泉,男,汉族,1956年9月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于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于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开卡后,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截止2014年12月4日,所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15416.41元,滞纳金人民币589.41元,超限费人民币309.42元,共计人民币26315.2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欠款证明;4、交易信息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5、交易信息表;6、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未归还的情况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并充分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透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15416.41元、滞纳金人民币589.41元、超限费人民币309.42。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300元。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通过贷记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借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在贷记卡合约上签字,即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借款,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4日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15416.41元、滞纳金人民币589.41元、超限费人民币309.42元以及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5日起,被告办理的贷记卡已处于冻结状态而无法使用,不可能产生超限费,至于其他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截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15416.41元、滞纳金人民币589.41元、超限费人民币309.42元;二、被告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由被告于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