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与岑刚、李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岑刚,李永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甲乡万吉村。法定代表人:龙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光,居民。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飞龙公司)与被告岑刚、李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定祝、人民陪审员李子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彩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丽,被告岑刚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告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飞龙公司诉称,被告岑刚、李永光于2011年间合伙在靖西县同德乡新民村古求屯、新民村弄西屯、伏马村足剑屯、罗果村叫念屯四个点种植甘蔗面积共计700.04亩,于2011-2012年榨季期间从原告处预借的蔗种折合人民币为495330.68元,预借的化肥折合人民币为184050元,预借的机耕费用为84004.8元,故2011-2012年榨季期间两被告欠原告预付款为763385.48元。2012-2013年榨季预借的化肥折合人民币为276540元,现金借款为4667.46元,故2012-2013年榨季两被告欠原告预付款为281207.46元.两个榨季共欠预付款为1044592.9元。根据交易惯例,蔗农种植甘蔗可得到相应的补贴,蔗农当季所欠的预付款在扣除补贴后,所欠的预付款在下一个榨季甘蔗入厂时在甘蔗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归还,两被告2011-2012年榨季可得到的蔗种补贴折合人民币196011.2元,得到的机耕补贴为56003.2元,原告已补贴252014.4元给两被告。2012-2013年榨季两被告入厂甘蔗537.12吨,蔗款总额为254526.19元,2013-2014年榨季被告入厂甘蔗9.55吨,蔗款总额为4536.4元。以上款项在两被告所欠的预付款中予以抵扣,故2011-2012年及2012-2013年榨季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533515.95元。2011-2012年榨季被告所欠的预付款,应于2012-2013年榨季结束后(一般为2013年的4月底前结束),蔗款不足以抵扣所欠的预付款的,应以现金返还。2012-2013年及2013-2014年榨季榨季被告进场的甘蔗不足以抵扣所欠预付款,故从2013年5月1日及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2011-2012年及2012-2013年榨季预付款人民币533515.95元(其中2011-2012年榨季所欠预付款为256844.89元,2012-2013榨季所欠预付款为276671.0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8254元(以256844.89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76671.0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至两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蔗种商品调拨单、蔗种过磅单、物资领用表,证明两被告于2011-2012年榨季间向原告预借了495330.68元的蔗种;4、2011年借据、化肥商品调拨单、借支化肥报告、2012年尿素发放表、复合肥发放表、钾肥发放表、靖西糖厂蔗肥料领用单,证明两被告于2011-2012年榨季间向原告预借了184050元的化肥;5、2013年原告的商品调拨单及复合肥、化肥、过磷酸钙发放表,证明两被告于2012-2013年榨季间向原告预借了276540元的化肥;6、靖办发(2011)112号文件、靖办发(2012)164号文件,证明两被告种植的甘蔗地为700.4亩,根据该文件,2011-2012原告补贴给两被告蔗款为196011.2元,补贴的机耕费为56003.2元,合计补贴252014.4元。根据2012-2013年政策,两被告不能享受补贴;7、被告岑刚2012-2013年榨季原料蔗进场清单、世纪飞龙公司2012年-2013年榨季甘蔗过磅单,证明2012-2013年榨季被告进场的甘蔗蔗款金额为254526.19元;8、被告李永光2013-2014年榨季原料蔗进场清单、世纪飞龙公司2013-2014年榨季甘蔗过磅单,证明2013-2014年榨季被告进场的甘蔗蔗款金额为4536.4元;9、报告,证明两被告合伙种植甘蔗的事实。被告岑刚辩称,原告针对被告岑刚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岑刚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明细表与2013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所写的报告中均记载两被告承担的预付款为503569.12元,被告岑刚承担25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岑刚承担的预付款250000元,是在2011年12月10日之前所欠,而被告岑刚2012-2013年榨季入厂的蔗款254526.19元,加上被告岑刚所得的机耕补贴56003.2元,两项相抵,原告所扣被告岑刚的款项已经超过其所欠的预付款,故不存在被告岑刚还欠原告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岑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2011年4月2日起至今,以被告岑刚名义欠原告的蔗种款、化肥款、机耕款,由被告李永光全部承担;2、报告、种植合伙协议,证明两被告合伙种植甘蔗的事实;3、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所欠预付款总额与原告提交的报告中记载的两被告所欠的预付款总额是一致的。被告李永光辩称,原告不及时开榨,也给我们造成了部分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2013-2014年榨季被告李永光拉去平果糖厂两车甘蔗,共25吨,由原告结算,但原告并没有因此扣除。其他辩解意见与被告岑刚所辩解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永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岑刚、李永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6、7、8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虽然签有被告岑刚的名字,但不是他本人所签,物资领用表并不是预借,是原告的支农补贴,所以不能证明是被告预借的蔗种;对第4、5份证据中的第159页借支化肥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报告不是岑刚写的,第164页的单号为0015932与0015931的商品调拨单上也不是被告岑刚本人所签;对第9份证据没有异议,这份报告也确认被告李永光承担所欠预付款253569.12元,被告岑刚承担所欠预付款250000元。原告世纪飞龙公司对被告岑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2份证据,认为报告中所写的两被告欠预付款的数额与原告记载的数额有点出入,但因为出入不大,可以认定报告上所认可的金额。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被告岑刚、李永光共同在靖西县同德乡伏马村足剑屯、罗果村叫念屯、新民村弄西屯和古求屯合作种植甘蔗面积700.04亩。两被告于2011-2012年榨季期间向原告预借的蔗种折合人民币为495330.68元,预借的化肥折合人民币为184050元,预借的机耕费用为84004.8元;于2012-2013年榨季向原告预借的化肥折合人民币为276540元,两被告共预借原告上述款项为1039925.44元。根据靖办发(2011)112号及靖办发(2012)164号中共靖西县委员会办公室、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西县2010-2011年甘蔗生产实施方案》、《靖西县2013年甘蔗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两被告于2011-2012年榨季在原告处领取的蔗种补贴为196011.2元,机耕补贴为56003.2元,2012-2013年榨季两被告入厂甘蔗537.12吨,蔗款总额为254526.19元,2013-2014年榨季被告入厂甘蔗9.55吨,蔗款总额为4536.4元,两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款项共511076.99元,将上述款项相抵扣后,被告岑刚、李永光实际尚欠原告预付款528848.45元。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当年赊销蔗种、化肥、预借机耕费给被告,被告应当在下一个榨季甘蔗入厂时所得的甘蔗款以及按规定当季所得的蔗种补贴款、机耕补贴款扣除给付预借原告的款项,不足以抵销尚欠的预付款的,被告应以现金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对偿还预付款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岑刚、李永光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世纪飞龙公司写报告,报告载明“岑刚和李永光合作种植700多亩,已有两年(即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现由于岑刚搞其他行业太忙,没有时间管理甘蔗。经岑刚和李永光协商一致,从2013年5月份分开种植管理,岑刚管理种植350亩,李永光管理种植350亩。李永光承担预付款253569.19元,岑刚承担250000元,望贵公司领导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意。”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同意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预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由此可见,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承担返还所得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同意蔗农岑刚、李永光向其赊账购买蔗种、化肥及预借机耕费等,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赊账、预借过程中,均在原告的商品调拔单、过磅单、支农领用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的变更,只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性质,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义务。被告岑刚、李永光向原告赊账的蔗种、化肥及预借的机耕费等预付款共计528848.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岑刚、李永光在向原告递交的报告中明确其两人尚欠原告预付款503569.19元,并就该债务作出分配由被告李永光负担253569.19元,被告岑刚负担250000元,原告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照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岑刚、李永光共同归还预付款533515.95元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刚提出其于2012年-2013年榨季入厂的蔗款为254526元,应与2011年-2013年榨季的蔗款250000元抵销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825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赊销货物给被告,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属于预付款,原、被告之间对该预付款的逾期支付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偿付该预付款的事实,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履行宽限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刚偿还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250000元;二、被告李永光偿还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253569.19元;三、驳回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18元,由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岑刚负担4162元,被告李永光负担422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永忠审 判 员 农定祝人民陪审员 李子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彩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