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绍丹与刘德洪、贺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丹,刘德洪,贺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李绍丹。被告:刘德洪。被告:贺淑凤。原告李绍丹与被告刘德洪、贺淑凤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以大棚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在原告商店购买商品写下欠条,并承诺农作物成熟后付清欠款。但被告农作物成熟后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洪与贺淑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商店购买农药、地膜等农资商品,累计欠货款1464.00元。其中,被告刘德洪四次购买商品欠货款为265.00元未付,被告贺淑凤四次购买商品欠货款为1199.00元。另查,原告系瓦房店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业主,经营化肥、种子、农药等商品,经营场所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王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经营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在被告暂时资金紧张时,给被告提供便利条件,准予被告在产品销售后再付款,被告理应按照诚信原则在农资产品销售后,依约积极偿还所欠货款,至今以各种理由推托,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634.00元,其中170.00元,经本院审查不予认定,其理由是该笔款项与被告签字的销货单并非一次形成,违背欠条书写规律,故对此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洪、贺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李绍丹货款14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德洪、贺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萌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