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英与被告张孝容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张某乙,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南溪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指令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宜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和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承祥、刘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丙系我的同胞妹妹,于2010年1月9日因病去世,张某丙生前系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一直未婚。2006年1月27日四川红光化工公司人力资源部与被告张某乙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将张某丙的监护权交由张某乙负责,由张某乙负责张某丙的赡养监护权和起居生活照顾,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监护责任。并将张某丙的个人财产(38744.81元的资金及位于红光厂青岗咀45栋2-103号的一套一室一厅的住房)交由张某乙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乙不履行监护职责,于2006年4月将张某丙送进宜宾市康复医院,张某乙每三个月仅给张某丙最低生活费用1000元(张某丙月平均工资1000元以上),原告曾于2007年请求法院冻结张某丙在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目的是想让张某乙把张某丙接出宜宾市康复医院欢度晚年。张某乙在罗龙法庭经调解解除冻结工资后,并未兑现承诺将张某丙接出宜宾市康复医院。致使张某丙于2010年1月因严重的营养不良造成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死亡后,被告张某乙将张某丙的生前工资、抚恤金等共计65055.61元、位于南溪区罗龙镇红光厂青岗咀45栋2-103号的住房一套占为已有。公证书及亲子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公证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由张某乙送来张某丙血样……”不符合规定,公证书不能证明张某乙是张某丙的亲生女儿,所以张某甲是张某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张某甲继承张某丙生前所有财产现金62955.61元和位于红光厂青岗咀45栋2-103一室一厅的住房。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丙,女,1942年6月15日出生,于2010年1与9日因病去世,生前系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张某丙一生未登记结婚,张某甲系张某丙唯一的姐姐,张某丙与张某甲的父母均已去世。2006年1月27日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与张某乙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将张某丙的监护权交由张某乙负责,由张某乙负责张某丙的赡养监护和起居生活照顾,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监护责任。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将张某丙的个人财产38744.81元的资金及位于红光厂青岗咀45栋2-103号的一套一室一厅的住房(房产证号:98(改)字第00-54**号,住房面积:4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02)字第1166-39号)交由张某乙管理。2006年4月因张某丙精神分裂症复发,张某乙把张某丙送到宜宾市康复医院治疗。2007年1月9日,被告张某乙委托泸州医学院第二附属中心实验室进行亲子鉴定,泸州医学院第二附属中心实验室以2007第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作出结论:张某丙是张某乙得亲生母亲。2007年1月12日,原南溪县公证处依据泸州医学院第二附属中心实验室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作出(2007)南证字第0020号公证书,证明张某乙是张某丙得亲生女儿。2010年1月9日张某丙医治无效死亡。张某丙的丧葬事宜是由被告张某乙办理。张某丙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代管财物,张某乙要求以女儿身份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丙遗产。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南溪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张某乙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青岗咀红光生活区45栋4单元2层103号的房屋以继承原因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且张某乙将该房屋在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分社设置了29000元的抵押。2014年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中心实验室证明亲子鉴定所采用“张某丙”血样系张某乙本人送检,泸州医学院第二附属中心实验室在鉴定时尚未取得鉴定资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履历表、社区证明、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证明、《协议书》、宜宾市康复医院证明及庭审记录在案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丙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被告张某乙提供的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本院对亲子鉴定结论以及据此作出的公正文书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在原一审期间主张其系被继承人张某丙女儿,虽提供了部份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其系张某丙亲生女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乙要求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丙系同胞姊妹,且被继承人张某丙无其他继承人,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主张对被继承人张某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1月27日起就从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接管照顾、扶养张某丙,直至其因病去世并予以安葬,被告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张某丙承担了较多的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张某乙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向被告张某乙移交时有部分现金,但原告张某甲不能证实被继承人张某丙死亡时有财产现金62955.61元,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继承财产现金62955.61元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位于红光厂青岗咀45栋2-103号的一套一室一厅的住房,已经变更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且被告张某乙将该套房屋设置了抵押贷款,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套房屋判决给被告张某乙为宜,由被告张某乙补偿原告张某甲房屋价款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红光厂青岗咀45栋2-103号的一套一室一厅的住房(房产证号:98(改)字第00-54**号,住房面积:4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02)字第1166-39号)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房屋价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罗承祥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