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立平与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平,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周立平,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周立平与被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8日,周立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1796.3元、滞纳金2857.41元、医疗保险2871.8元。该仲裁委以周立平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周立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