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回族,生于1993年10月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自诉人以已与被告人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在自愿基础上作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何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