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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贾正春与黄同林、姜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春,黄同林,姜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贾正春。委托代理人丁圣祥,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同林。被告姜美林。原告贾正春与被告黄同林、姜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圣祥,被告黄同林、姜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春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同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34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夫妇二人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2%的利息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同林、姜美林辩称:我们是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的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息为3分,即14400元,当时原告讲他去我家时车子被撞坏,我同意贴原告100元,故利息为14500元,这样我们出具本息合计345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21日,原告到我家拖走价值32700元的蚕茧,另原告拿走了我价值136元的茧篮两只,价值80元的稻种,因此我们只欠原告1584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姜美林向原告贾正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正春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月息2%借款人:黄同林姜美林2013年6月15日”。因二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借款实际为2009年11份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6月15日,两被告就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认可拿走了被告价值136元的茧篮两只和价值80元的稻种,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4500元的借据。原告不应以此金额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20000元为基数,原、被告约定月息2%,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扣减茧篮两只136元和稻种8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辩称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息为3分,即14400元,贴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出具了本息合计34500元的借条,未举证实,且与借条内容明显不一致;同时被告辩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到其家中拖走价值32700元的蚕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同林、姜美林归还原告贾正春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黄同林、姜美林归还原告贾正春借款利息145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15日),扣减216元,尚应给付14284元。三、被告黄同林、姜美林归还原告贾正春借款20000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由被告黄同林、姜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贾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贾正春负担182元,被告黄同林、姜美林负担356元(被告黄同林、姜美林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贾正春代垫,被告黄同林、姜美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款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