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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惠淑珍与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淑珍,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淑珍,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3号10楼。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胜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淑珍因与上诉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浑南行政执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郭伟、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上诉人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和原审被告浑南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淑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0月24日惠淑珍到浑南行政执法局所属环卫所从事街道清扫工作。约定的劳务报酬为1,700元/月,后陆续增至2,000元/月。2012年11月份浑南行政执法局拿一空白劳务协议书要惠淑珍签字说要补签协议。约定劳务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工种为街路清扫,劳务协议没有给惠淑珍。2014年5月30日浑南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突然通知惠淑珍已被除名了。惠淑珍到浑南行政执法局处讨要说法,其负责人说这是区里的统一安排,因惠淑珍已超龄了,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所签订协议是无效的,并给惠淑珍复印一份劳务协议书让惠淑珍去仲裁。惠淑珍发现劳务协议书的甲方是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惠淑珍根本不知道有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存在,也从未与其签过协议。惠淑珍认为浑南行政执法局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浑南行政执法局与惠淑珍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是按退休人员聘用的,是劳务关系。双方所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现浑南行政执法局单方终止协议,已构成违约,应对惠淑珍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惠淑珍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浑南行政执法局赔偿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惠淑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480元(2,080元/月,一共6个月)。浑南行政执法局向原审法院辩称:双方在2012年11月签订过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合同内容是安排惠淑珍作环卫清扫工作,2014年6月初考虑到惠淑珍是已退休人员,年事已高,浑南行政执法局单位统一解除与包括惠淑珍在内签有劳务协议的雇佣人员,解除劳务协议的想法是基于惠淑珍的年龄体力与所担当的工作内容不符,为惠淑珍投保相关的劳动保障超过年限,所以在履行劳务协议过程中惠淑珍一旦出现工伤范围的事情,浑南行政执法局为此担忧并无法保障,在此背景下,浑南行政执法局与惠淑珍解除了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合同履行主体是浑南行政执法局,浑南行政执法局认为解除与惠淑珍劳务协议的行为基于善意,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给惠淑珍造成实际的损失,惠淑珍请求赔偿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惠淑珍的诉讼请求。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惠淑珍签订合同之日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在提前解除劳务协议时,没有明确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也没给惠淑珍带来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惠淑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惠淑珍与高新人力资源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岗位为五三卫所,为街路扫除工种,报酬为1,200元/月,在每月20日发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后,惠淑珍由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派往浑南行政执法局五三卫所工作。2014年5月31日浑南行政执法局的付连军队长通知惠淑珍解除劳动协议,理由为根据区里的统一安排,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签订《劳务协议书》的雇员,年龄太大,不能缴纳保险。之后,惠淑珍未再到浑南行政执法局工作。其后,惠淑珍与浑南行政执法局就是否支付赔偿损失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惠淑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浑南行政执法局赔偿惠淑珍损失12,480元(2,080元/月,一共6个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高新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惠淑珍与高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将惠淑珍派往浑南区行政执法局工作,在履行工作构成中,浑南行政执法局提出解除《劳务协议书》,不让惠淑珍继续工作,其提出的理由为惠淑珍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不能缴纳保险。由于惠淑珍与高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时,惠淑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浑南行政执法局的主张,不符合《劳务协议》的约定,由此造成惠淑珍根据该协议可以预见的利益损失,故惠淑珍主张高新人力资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主张浑南行政执法局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劳务协议书》系惠淑珍与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所签订,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将惠淑珍派往浑南行政执法局工作,可以认定浑南行政执法局不是《劳务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并且惠淑珍的工资系高新人力资源服公司所支付,故惠淑珍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淑珍赔偿损失7,200元(1,200元/月×6个月);二、驳回原告惠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惠淑珍负担47元,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如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惠淑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惠淑珍提交的银行工资对账单证明惠淑珍于2011年8月就已到浑南行政执法局工作,而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是于2011年11月23日才成立,惠淑珍与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没有任何聘用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惠淑珍是由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浑南行政执法局工作,完全是主观臆断。同时,浑南行政执法局将自己招用的人员派遣到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又以派遣工的名义签订劳务协议,以规避自己的风险和责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浑南行政执法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1200元/月为赔偿基数没有事实依据。从2013年8月,惠淑珍报酬为2080元,因此惠淑珍可得利益损失应为12480元。惠淑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其合法权益。上诉人高新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与上诉状一致。被上诉人浑南行政执法局答辩称:考虑到惠淑珍年岁已高,不适宜继续工作,所以解除了协议,并没有给惠淑珍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以预期收益来判定此项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宣判后,上诉人高新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劳务协议不等同于经济合同,不应按照我国《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进行判决。劳务协议终止后,惠淑珍并没有在履行协议内容,并没有给带来任何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时,高新人力资源公司与浑南行政执法局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约定,发生纠纷进行经济赔偿时由浑南行政执法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主体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惠淑珍答辩称: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浑南行政执法局答辩意见与高新人力资源公司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惠淑珍与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沈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由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惠淑珍到浑南行政执法局工作的事实,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承担与惠淑珍提前解除劳务协议的责任单位是高新人力资源公司。上诉人惠淑珍提出高新人力资源公司与浑南行政执法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提出应当由浑南区行政执法局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可在赔偿后向浑南行政执行局另行追偿,本院对高新人力资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高新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与惠淑珍劳务协议的理由,在双方签订劳务协议时即存在且其已明知,非属新发生的事实,亦未增加其用人风险,故其提前解除该劳务协议应当承担劳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提出不应赔偿惠淑珍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惠淑珍在解除劳务协议后,未向单位提供劳务,故原审法院依据劳务协议约定的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惠淑珍提出应依据每月208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惠淑珍、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