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夏章军与郑丽芬、李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章军,郑丽芬,李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夏章军。被告:郑丽芬。被告:李军锋。原告夏章军诉被告郑丽芬、李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芬、李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章军起诉称:被告郑丽芬与李军锋系夫妻关系,在富阳经营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37500元(利息从借款日至今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75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息5375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夏章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郑丽芬、李军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夏章军提供的证据,被告郑丽芬、李军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郑丽芬、李军锋向原告夏章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夏章军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底,剩余利息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郑丽芬、李军锋向原告夏章军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芬、李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芬、李军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章军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郑丽芬、李军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由被告郑丽芬、李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