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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玉明与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明,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刘玉明。委托代理人:丁国平。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原告刘玉明为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玉明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明起诉称:被告因手套制造厂资金运转紧张,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之间分别向原告5次借款,共计45万元,并出具收据5张,载明收款事由是借入,并口头承诺月利息1.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在下个月底前付清上个月利息。被告很有信用,在2014年12月前都按月把利息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意外死亡,被告利息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2%,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玉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玉明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45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明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