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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上曹与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曹,陈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李上曹。被告陈永忠。原告李上曹为与被告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上曹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现原告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永忠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李上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陈永忠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上曹与被告陈永忠系朋友。2015年1月9日,被告陈永忠向原告李上曹借款8000元,为此,被告陈永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上曹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被告陈永忠未归还。原告亦催讨无着。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上曹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忠向原告李上曹借款8000元,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李上曹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忠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李上曹要求被告陈永忠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上曹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