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立群与金兴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群,金兴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89号原告:胡立群。被告:金兴苗。原告胡立群与被告金兴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苗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立群起诉称:2003年8月27日,被告向桐庐县凤川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由原告等三人担保。2004年9月,桐庐县凤川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等三人负连带责任。2005年3月,原告为被告代偿15000元(该款已追偿)。其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月20日,桐庐县凤川农村信用社申请恢复执行,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3月5日分别为被告代偿13200元、14263.13元,合计27463.13元。该两笔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746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立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1份;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2张,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传票1张,该2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替被告代偿款项27463.13元的事实。被告金兴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立群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7日,被告向桐庐县凤川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元,期限为1年,由原告、何海水、柳笑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桐庐县凤川农村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本院(2004)桐民二初字第77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兴苗归还原告桐庐县凤川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1日起计算)。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该款已追偿)。2015年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132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又代被告归还利息14263.13元。两笔代偿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兴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立群代偿款2746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金兴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