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被告杨千里、被告孟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杨千里,孟庆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742号原告:李桂芳,女,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原告:朱红亮,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朱月影,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泉,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梁乃臣,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杨千里,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孟庆丽,女,1977年6月20日出��,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杨千里、被告孟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亮、朱月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被告杨千里、被告孟庆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诉称:2015年4月10日,韩效朋驾驶鲁R**l69号小客车与朱子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子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效朋与朱子礼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子礼受伤后在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抢救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在���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其他部分由被告杨千里、被告孟庆丽赔偿。原告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及死者家庭亲属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社区、村委会证明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原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3、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情况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明肇事机动车鲁R**l69号车为孟庆丽所有。4、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肇事鲁R**l69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肇事机动车鲁R**l69号车为孟庆丽所有,被保险人为杨千里。5、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证明事故受害人住院五天抢救无效死亡。6、住院发票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致医疗费开支的事实及数额为15068.2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朱子礼因该事故死亡原因和开支鉴定费1000元。8、殡仪馆收费凭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运送朱子礼尸体及火化开支费用1135元。9、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千里、孟庆丽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千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庆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7时20分,韩效朋驾驶鲁R**l69号小客车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与纬四路交叉口与朱子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子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字(20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效朋与朱子礼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子礼受伤后在阜阳市创伤医院抢救4天,开支医疗费15068.2元。经朱子礼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李桂芳系死者朱子礼妻子、原告朱红亮系死者朱子礼儿子、原告朱月影系死者朱子礼女儿。鲁R**l69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孟庆丽,被保险人为被告杨千里,在人民财险处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千里、被告孟庆丽在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千里、被告孟庆丽赔偿原告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韩效朋驾驶鲁R**l69号小客车将朱子礼撞伤,致朱子礼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韩效朋与朱子礼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死者朱子礼刘生前在阜南县朱寨镇袁庄村大朱庄居住,该土地因105国道改线被国家征收,系失地农民,且失地后和原告朱红亮在开发区居住,其赔偿应按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5068.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120元(4天×30元)、护理费406.28元(4天×101.57元)、死亡赔偿金24839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347601.2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责任比例应按同等50%划分。故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精神抚慰金6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114003.74元(医疗费部分5308.2元+198390元+406.28元+23903元)×50﹪。被告人民财险、被告杨千里、被告孟庆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各项损失234003.74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芳、朱红亮、朱月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