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俞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军,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峰春、董小锋,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梁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6月中旬至7月1日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进出口加工区附近河内的一艘民船上,车坊镇长巨村民房等地开设赌场,安排固定人员从事洗牌、抽水、看场等工作,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俞某等人开设赌场,仍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李某甲、顾某甲提供赌资累计达人民币9.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俞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提出赌场抽头渔利的金额没有10万元这么多,赌场的获利应为5万元左右,其分到3.5万元左右。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赌场抽头渔利的金额为10万元的依据不足,对该金额仅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为依据,被告人当庭供述抽头渔利金额仅有5万元左右;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开设赌场的抽头渔利情况,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某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也不予认可;3、被告人俞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伙同吴某某(在逃),经预谋后,于2014年6月中旬至7月1日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进出口加工区附近河内的一艘民船上,车坊镇长巨村民房等地开设赌场,以筒子二八的形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1日下午的赌场中,该赌场抽头渔利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俞某等人开设赌场,仍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李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55000元、向参赌人员顾某甲两次提供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俞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中旬,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接举报称郭巷车坊一带有人在开设赌场,经过侦查基本掌握该赌场开设主要地点为郭巷出口加工区一艘民船上,为排除船上抓捕存在的安全隐患,于同年7月1日下午实施外围抓捕,抓获了王某、褚某、李某丙、顾某乙等14名涉赌人员。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搜查并扣押到了王某用于记账的本子,从褚某处扣押了搭台子用的赌博木板、红布等赌博工具,对参赌人员李某丙、顾某乙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俞某、褚某对赌场开设地点进行了指认。4、证人褚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是老余(经辨认为“俞某”)和老五(经辨认为“吴某某”)从2014年6月份合开的,赌博形式是用麻将牌来的筒子二八。赌场里有专门抽水的人,抽水比例是庄家赢钱的10%,赌场好的时候每场抽水款有二三万,差的时候每场四五千,具体金额俞某、吴某某和抽水的人知道。其是赌场里是负责洗牌的,不拿工资,只拿赌客给的红钱。王某在赌场里是放水的,还帮俞某安排赌场工作人员,例如抽水的苏北男子和两三个看场子的都是跟着王某混的。最后一场赌场结束后,是“老三”清点抽水款的,大约有15000元左右。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下午,其和胡某一起到俞某开的赌场里赌博,当天赌场在出口加工区一直往东到底的一个靠河边的破房子里,其和胡某一起向王某借了55000元高利贷,并把自己的车子钥匙给王某作抵押,王某扣除1700元利息后给了其53300元。6月18日晚上,其和胡某又来到俞某的赌场,把55000元给了王某,王某将车钥匙还给其。赌场里抽水的是王某的跟班,王某和另一个跟班是负责看场子的,赌场里还有一个外号“老三”的人,是跟着“老五”的。6、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下午,其和李某甲一起到俞某、“老五”(经辨认为吴某某)开的赌场里赌博,其和李某甲一起向王某借了55000元高利贷,王某扣除1700元利息后给了其53300元。6月18日晚上,其和李某甲把55000元给了王某。赌场里抽水的是王某的跟班,王某和另一个跟班是负责看场子的,赌场里还有一个外号“老三”的人,是跟着“老五”的。最后一场赌博中,其看到第三个坐庄的人就抽了2万多元抽水款,所以该场赌博的抽水款肯定在2万元以上。7、证人顾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其第一次去俞某开的赌场是在2014年6月10日左右,最后一次去是6月26日,一共去过七八次,赌场一般每天开两场,地点不固定,有时候在鱼塘附近的小棚子里,有时候在出口加工区的河里的一艘船上,有时候在车坊南边一个村子的河边。其在俞某的赌场里一共向王某借了4万元钱,利息是1万元每天利息300元。8、证人何某、陈某、金某、李某乙、顾某乙、沈某、周某、李某丙、陆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俞某与吴某某开设赌场及其等在赌场中参赌的情况。9、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是其丈夫俞某和湖南人老五合开的,其第一次去是在2014年6月20日,之后也去过几次。赌场就是在台面上铺块红布,用麻将盒做抽水箱,褚某是在赌场里洗牌的,王某在赌场里放水的。10、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记录。1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和吴某某商量一起弄个场子赚点抽水钱,赌场在三四个地方开过,其负责叫吴江的人来赌场赌钱,吴某某负责叫郭巷这边的人来赌钱,赌场里的工作人员是王某和其联系后安排的,一个负责抽水,一个负责看场子。赌场的抽水款其和吴某某七三分成。王某在赌场里放水,王某的一个手下负责抽水,一个手下负责看场子,洗牌的褚某和搓角的徐明都是拿红钱的。其还专门安排了一个驾驶员接送赌徒的。赌场开了十几天,好的时候每场一万余元,差的时候每场二三千元,总共抽水款在10余万元,最后一场抽水款在一万四千余元。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俞某和吴某某的赌场从2014年6月中旬重新开起来的,其从6月17日开始到这个赌场放水,其带的“小磊”在赌场里抽水,“小慧”看场子,每场结束后俞某会给其工资,其给“小磊”、“小慧”每人发200元的工资。其在这个赌场里借给李某甲55000元,当时扣除利息1700元给了李某甲53300元,李某甲第二天就还给其55000元;借给顾某甲累计40000元,都还没有还。最后一场,其和俞某及“老三”一起清点抽水款的,共计2.6万余元,俞某拿了7000元给“阿东”,1.9万元留在俞某身上,准备晚上那场结束后再分钱的。13、户籍证明证实了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赌场抽头渔利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每场赌博结束后抽头渔利的具体金额由具体参与清点、分配的人员知悉,对于赌场开设期间总计抽头渔利的金额,现仅有被告人俞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作过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但对于2014年7月1日下午该赌场的抽头金额,结合被告人俞某、王某的供述笔录及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认定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对赌场抽头渔利金额作出的辩解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多次提供资金,金额累计达9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又七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俞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暂扣于本院的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人民陪审员 翁木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