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玉会与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会,孙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沈玉会。被告孙海峰。原告沈玉会与被告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会诉称,被告家住在原告所在的东燕小学旁边,因而原、被告之间相处得很好。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用于购买电器开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主动跟原告打招呼说,店是刚刚起步,等运行好了就归还,原告也就答应了。2014年12月14日,被告又来找原告说货欠在外面没能收回来,并说不久就有人给货款,暂时没钱周转,提出再向原告借款五千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竟然不接电话。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海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孙海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玉会贰万元整(RMB20000.00)借款人:孙海峰2013.9.11日还款日期10.11日”。2014年12月14日,被告孙海峰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玉会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12日2014.12.14孙海峰”。后被告孙海峰未能按期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皋市胜利营业所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海峰向原告沈玉会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孙海峰依法应当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玉会支付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孙海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