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安江波与赵勇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谦,安江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谦,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行唐县上方乡侯阳关村。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江波,石家庄凯迪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勇谦、安江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30分,赵勇谦驾驶冀A×××××号轿车沿东北二环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出口,遇情况刹车,由于路滑车辆失控将安江波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谦全责。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31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上颌牙槽突骨折清创+复位固定植骨手术,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口腔科为患者制作临时义齿。为此安江波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安江波误工费3825元、护理费44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47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赵勇谦为原告安江波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据该判决已实际赔付江波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47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安江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零医院接受治疗5次,原告提交票据5张,其中2014年7月30日的门诊花费21000元票据显示治疗牙齿,其余四张票据均未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均无证据提交。冀A×××××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白东生,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勇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票据清单、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赵勇谦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江波受伤,被告赵勇谦虽主张其不负此事故责任,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审理时,被告赵勇谦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赵勇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勇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勇谦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治疗诉讼中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就营养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原告的花费,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赵勇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波医药费21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波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安江波负担419元,由被告赵勇谦负担231元。判后,赵勇谦、安江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勇谦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按无责任赔偿处理。原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30分,赵勇谦驾驶冀A×××××号轿车沿东北二环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出口,遇情况刹车,由于路滑车辆失控将江波撞伤。为此可知,赵勇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不存在在故意又不存在过失,显然赵勇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安江波的车辆已经因为路滑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停在路上不能移动,而安江波未设置相关标志,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原因,因此看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做出过说明,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事故的责任不一致,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来认定事故责任。路滑导致导致上诉人驾车失控,与被上诉人未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赵勇谦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委派了专业的诉讼人,他们明知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错误,而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导致败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安江波21000元系治疗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江波21000元系住院治疗牙齿的花费,单凭此票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票据系本案当事人安江波的治疗花费,因为叫安江波的不只是本案的当当事人叫安江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应当审查与案件的关联性,当事人没有提供治疗牙齿的相关病历,相关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安江波治疗费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认定错误。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江波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安江波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其提交了五张治疗费而一审只认定了一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谦全责。该事故造成安江波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口腔科为患者制作临时义齿,而安江波主张的此费用系治疗牙齿的花费,由票据证实,原审判决由赵勇谦承担安江波的治疗费并无不妥,赵勇谦称,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应按无责任赔偿,安江波对此否认,且赵勇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江波所提,其提交的在2620医院的四张票据一审未认定,该四张票据均未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赵勇谦承担1300元,安江波承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