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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爱剑与苏州渝苏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剑,苏州渝苏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55号原告朱爱剑,1990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袁琴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渝苏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贵。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剑与被告苏州渝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苏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琴华、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苏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贵、委托代理人吴晓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剑诉称:原告系原高新区狮山菜派蔬菜店业主。2014年6月8日,高新区狮山菜派蔬菜店与被告签订《供货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官小厨新苏店提供蔬菜等食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60天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共计供货98286.8元,被告已付款18000元,余款原告同意按80000元向被告主张。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渝苏餐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送货均发生在原股东薛曼经营期间,不应由现在的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提供三张发票记载金额54808元,即使按上述金额确定送货数量,被告欠款金额最多36808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爱剑系原高新区狮山菜派蔬菜店业主,该蔬菜店现已注销。2014年6月8日,高新区狮山菜派蔬菜店(乙方)与渝苏餐饮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货,交货地点为苏州市广济南路×××号,即渝苏餐饮公司的上官小厨新苏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60天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高新区狮山菜派蔬菜店开始向上官小厨新苏店供应蔬菜等食材,每次送货均由店内人员王文、王武等相关人员签收,实际送货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24日。其中2014年4月-7月期间的供货,高新区狮山菜派蔬菜店按与渝苏餐饮公司的对账清单金额,由税务机关代为开具了三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8600元、22200元及14008元,共计54808元。庭审中,原告同意2014年4月-7月期间的供货数额按发票金额54808元予以确定(如按送货单记载金额计算高于上述金额)。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根据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计算,高新区狮山菜派蔬菜店供货金额为39753.3元。上述2014年4月-9月期间,共计供货金额为94561.3元,扣除原告自认的渝苏餐饮公司已付货款18000元,渝苏餐饮公司尚欠货款7656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供货商合同书》1份、送货单1组、苏州市国税局发票清单2份、发票3份及对账清单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税务机关的代开发票、对账清单以及原告自认已付金额,可以确定被告欠款金额为76561.3元。被告提出送货发生在原股东经营期间不应承担责任,其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送货单上签收人员非被告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7月期间双方对账单及该期间所对应的送货单,可以印证有关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人员,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以原告开票金额54808元确定原告供货总量。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开具54808元发票并非供货的全部发票,供货总额应以送货单为基础结合发票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渝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爱剑货款76561.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负担17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姝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