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兆勇与周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勇,周厚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吴兆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厚亮,东鑫教育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吴兆勇与被告周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勇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告周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勇诉称,我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我向被告供应学生校服的原料。但是后来被告经常拖款,至今仍下欠13.6万元。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3.6万元及利息。原告吴兆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30号欠货款156000元。证据二、被告书写的《付款办法》。拟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136000元,否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周厚亮口头辩称,我承认我欠原告的钱,但是只欠106000元。被告周厚亮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现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060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制作校服提供布料。截止当年11月12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000元,当年底,被告付款20000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经农行汇款支付20000元,尚欠156000元。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在原告账务清单下方载明:“2013年元月30号对账货款15600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周厚亮。”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付款办法》,载明:“今欠吴兆勇货款将于2013年6月21日付5万,2013年7月30日前付3万,2013年10月30日前付2万,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不按时付款的,按同期银行利息承担),随州市东鑫公司周厚亮,2013年6月21日。”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尚欠106000元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吴兆勇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校服布料而欠原告货款10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付款办法》为证,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双方《付款办法》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吴兆勇的货款10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周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