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德盛与程保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盛,程保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赵德盛。委托代理人XX锴,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保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盛与被告程保军、信达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盛的委托代理人XX锴,被告程保军,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盛诉称:2014年7月12日13时10分许,程保军驾驶鄂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金街道北头与对向赵德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赵德盛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1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413.42元、护理费6412.9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2707.68元。被告程保军辩称:原告在其车辆左前方滑倒,其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其看见原告受伤就对原告进行抢救,故其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如果具有真实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根据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该事故不具有真实性,保险人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10分许,程保军驾驶鄂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兴隆镇乌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金街道北头与对向赵德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赵德盛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德盛被送往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432.26元;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06.10元;在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元;在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邓顺林骨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06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9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9538.36元。2014年7月22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保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赵德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程保军、赵德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4)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德盛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庭审中,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对赵德盛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申请对赵德盛人体损伤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2月2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重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德盛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之损伤构成《道标》Ⅷ(八)级伤残。另查明:程保军驾驶鄂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赵德盛在枣阳市净城丽景楼宇清洗有限公司负责北城片区清除城市建筑物上的牛皮癣工作,月工资1800元,租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八里社区居委会六组居民李玉得的房屋。交通事故发生后程保军通过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赵德盛赔偿款6000元。本院认为:程保军驾驶鄂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德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赵德盛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赵德盛、程保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因程保军驾驶鄂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保军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赵德盛请求程保军、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本院对赵德盛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125.36元。赵德盛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邓顺林骨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9538.36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印证。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对其诉求的医疗费8125.36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6412.90元。赵德盛受伤后住院,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不能确定,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根据枣阳楚威法鉴(2014)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赵德盛的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6412.93元。赵德盛诉求的护理费为6412.90元,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对其诉求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6120元。赵德盛于2014年7月12日受伤,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1日,误工期限为102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务工单位枣阳市净城丽景楼宇清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租房协议、务工证明、收入状况,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市、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其误工费为1800元÷30天×102天=6120元,其诉求的误工费为9413.42元,高于本院核定的6120元,高出部分不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赵德盛共计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20元/天=320元。5、残疾赔偿金137436元。赵德盛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赵德盛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应按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6、交通费500元。赵德盛受伤后在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予以保护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赵德盛因交通事故致其八级伤残,给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收入状况、生活水平及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酌定保护5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14.26元。由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项下赔偿原告81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6412.9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55468.90元中的110000元;两项合计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应赔偿原告118445.3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45468.90元,被告程保军按责任应赔偿原告���德胜45468.90元×50%=22734.45元,扣减被告程保军已赔偿的6000元,下余16734.45元由程保军继续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赵德胜自己承担。被告程保军及保险公司辩称之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对赵德胜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赵德胜的原鉴定意见的伤残级别,故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盛各项损失11844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程保军赔偿原告赵德盛1673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赵德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赵德盛、程保军各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其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学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