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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若含、黄静、赵兵与肖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若含,黄静,赵兵,肖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赵若含,女,2014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黄静,女,系原告赵若含之母、法定代理人,1987年1月8日出生。原告赵兵,男,系原告赵若含之父、法定代理人,1986年3月7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军,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文龙,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赵若含、黄静、赵兵与被告肖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若含、黄静、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告肖文龙委托代理人唐涛明、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肖文龙驾驶豫AL7V**号小型轿车与赵兵驾驶豫FH07**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电厂路口隔离带开口处相撞,致乘车人黄静和赵若含受伤、赵兵的小车车头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文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静和赵若含无责任。豫AL7V**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55050元。被告肖文龙辩称:1、豫AL7V**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5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600元、施救费700元,垫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不合理,标准过高;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20分许,肖文龙驾驶豫AL7V**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外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口隔离带开口处向老区方向左转弯掉头时,与赵兵驾驶、黄静和赵若含乘坐的豫FH0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黄静和赵若含受伤,豫AL7V**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前门和豫FH05**号小型轿车车头损坏。2015年3月13日,赵若含、黄静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均为6天。赵若含医疗费1178.89元,黄静医疗费1271.35元。住院期间赵兵对赵若含进行陪护,孙爱知对黄静进行陪护。2015年3月19日,赵若含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8952.76元。住院期间赵兵、黄静、孙爱知对赵若含进行陪护。2015年3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文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兵无责任,黄静和赵若含无责任。豫AL7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肖文龙,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兵因豫FH07**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10578元,黄静系非农业户口。赵兵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员工,2015年2月2日、2月13日、3月30日分别领取工资5244.14元、2970.09元、3468.83元,4月29日领取工资681.66元,5月未领取到工资。事故发生后,肖文龙先行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5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6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4800元。其中赵若含起诉数额中包含肖文龙垫付的赔偿款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赵若含、黄静因涉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应该得到赔偿;赵兵应涉案事故受到财产损失,亦应得到赔偿。一、关于赵若含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013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共计27天),为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1)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赵兵1人护理,赵兵平均月薪3894.35元[因当月发上月工资,赵兵的银行流水账目显示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完整工资,4月29日领取的3月工资系因3月11日发生事故,上班不完整,5月未发放4月工资,故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即(5244.14元/月+2970.09元/月+3468.83元/月)÷3月],计算6天,为778.87元(3894.35元/月÷30天/月×6天);(2)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赵兵的护理费为2726.04元(3894.35元/月÷30天/月×21天),另一人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21天,为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年×21天),上述护理费共计5143.03元,关于赵若含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之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赵若含年幼,又多次手术,可适当支持该项费用,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为270元(10元/天×27天);5、交通费:结合赵若含的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1-5项共计27154.68元。关于赵若含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赵若含的伤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静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27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80元(30元/天×6天);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年×6天);4、交通费:结合黄静的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5、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为400.96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6天);上述1-4项共计2380.34元。关于黄静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兵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车辆维修费:根据票据,为10578元。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L7V**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肖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肖文龙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赵若含的各项损失共计21211.65元(医疗费20131.6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黄静的各项损失共计1451.35元(医疗费12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赵若含9300元、黄静7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若含11911.65元、黄静751.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赵若含的损失共计104042.75元(护理费5143.03元+交通费800元),黄静的损失共计928.99元(护理费468.03元+误工费400.96元+交通费60元),两人各项损失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赵兵的车辆损失10578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在该项下,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赵兵2000元。不足部分8578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赵若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7154.68元(含垫付款3500元,赔偿黄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0.34元,赔偿赵兵财产损失10578元。关于肖文龙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施救费、鉴定评估费的抗辩意见,因不属于三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肖文龙可自行向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主张理赔。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若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7154.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若含23654.68元,支付被告肖文龙垫付款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0.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兵财产损失105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若含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静超出第二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若含、黄静、赵兵对被告肖文龙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赵若含、黄静负担160元,被告肖文龙负担428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