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执字第7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申请执行王富兵、王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王富兵,王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734-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健伟。被执行人王富兵。被执行人王嘉玲。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申请执行王富兵、王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武侯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5552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富兵、王嘉玲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8号房屋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系轮候查封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发现被执行人王富兵、王嘉玲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建执行员 万霖执行员 汤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