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钟祝兵与刘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祝兵,刘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钟祝兵,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郭智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林,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钟祝兵与被告刘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伟、被告刘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祝兵起诉称:原告是经营建材的个体户。2013年3月份起,被告刘春林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丝瓦、双层瓦、脊瓦、水泥砂浆等建材,金额共计10545元,上述建材均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予以接收。被告至今仅付2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54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钟祝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钟祝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销货清单2张(2013年3月23日和3月26日)、收条1张,证明刘春林共计拖欠建材款8040元。被告刘春林答辩称:买建材是事实,但是讲我少他8000多元材料款不存在,我现在不少他钱。被告刘春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刘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春林对原告钟祝兵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销货清单2张(2013年3月23日和3月26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春林对原告钟祝兵提交的收条(今收到加厚钢丝瓦叁佰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注明日期我不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收条下方有刘春林的签名,刘春林并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该收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仅以没有注明日期来抗辩收条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钟祝兵对被告刘春林提交的刘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钟祝兵是经营建材的个体户。2013年3月份起,钟祝兵与刘春林口头约定,刘春林从钟祝兵的建材店购买建材,货到付款。刘春林陆续从钟祝兵经营的建材店购买钢丝瓦、双层瓦、脊瓦、水泥砂浆等建材,金额共计10040元。上述建材均由钟祝兵送至刘春林指定地点予以接收。刘春林仅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804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买建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春林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钟祝兵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林支付原告钟祝兵货款80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钟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 云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铜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