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加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磊,公司职工。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均虎,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保华、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6月以来,原告同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盖片、脚座等加工件,截止2014年4月,双方进行结算,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所有供货合同,最终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肆拾万元,同时约定分四期偿还,每期偿还100000元。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同时被告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无法支付货款,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11日,由被告发送的采购订单,订单中陶慧为公司采购,杨永方为采购审核,汪本林为采购经理。经被告盖章确认回传的采购订单。证明双方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三份复印件、送货单,证明2013年9月和10月对账单,由被告公司采购经理汪本林确认、回传,对账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014年1月、3月期间对账单,由公司经理张伟确认,汪本林确认,张伟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英的先生。原告按照采购单将货送交给被告。3、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供货合同,并进行了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债务4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构成原告起诉被告的事由。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与事实不符;2、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模具担保问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收据3张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29日、9月26日、8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259939元,被告不是欠原告400000元。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对三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二、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包含在400000元内,予以认可;59939元是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与被告后老板发生的新的业务往来款项,不包含在400000元内。2014年6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季海英变更为黎加宁,季海英同时也是浙江宝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季海英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刑事拘留,所以有2014年8月18日对被告前老板与后老板的说法。现原告要求补充证据以说明收据中的款项59939元与本案中的400000元并不是同一业务而产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中关于59939元收据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规定:一、自2014年8月18日起双方签订的所有供货合同解除;二、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对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人民币400000元,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债务分四期偿还,每期100000元;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原租借给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模具共九套作担保,该模具设备型号和套数为:(1)SX16一套;(2)SX-09A三套;(3)SX09-B三套;(4)DY01二套;待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结清全部货款后,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将以上全部九套设备完好返还给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协议签订后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共支付给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9939元,尚欠14006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共支付给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9939元,尚欠140061元未付。按照该协议的第二条的规定,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结清全部货款后,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将以上全部九套设备完好返还给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0061元;二、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SX16一套、SX-09A三套、SX09-B三套、DY01二套共计九套设备完好返还给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