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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宏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两女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被逼无奈于1993年离家出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1978年生一女朱红艳,1981年生一女朱红霞,1985年生一子朱传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邗江区方巷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近四十年,育有两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