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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和英与卢明先、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英,卢明先,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80号原告:周和英,女,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先,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姚建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负责人:徐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和英与被告卢明先、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英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权、被告平安常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英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周和英与被告卢明先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266.8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26232.68元及支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相关赔偿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二、驾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皖N×××××车辆驾驶员为卢明先,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证件年检合格。三、保单复印件:证明皖N×××××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四、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地点为G105线1107KM+25M,后果为周和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责任为卢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和英无责任。五、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周和英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六、医药费票据:证明周和英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7652.09元。六、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明周和英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和英受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书评定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自2013年1月份开始在六安市裕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居住在公司,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已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隆盛公司提交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先期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平安常熟支公司提交证据:垫付医药费证明,证明保险公司先期支付了10000元。被告卢明先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伤残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隆盛公司、平安常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常熟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髋部活动受限,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功能程度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20分,卢明先驾驶皖N×××××重型货车,沿G105线行驶至G105线1107KM+250M时,与周和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周和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卢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和英无责任。周和英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7652.09元。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和英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另查:皖N×××××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隆盛公司,卢明先为其驾驶员,该车在平安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六安市裕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隆盛公司垫付费用31232.68元,被告平安常熟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和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7652.0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5300元(102元×150天)、误工费10867.21元[66.67元×16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定410元、残疾赔偿金79484.8元(24839元×(20-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7544.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和英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和英35644.1元;三、被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和英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周和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57544.1元(包括被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31232.68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