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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杀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因“怀疑李某某挑拨其妻子李某某甲与其离婚”一事,酒后携带尖刀窜至北镇市大屯乡车堡子村631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宅,与被害人李某某相遇后,被告人马某从衣袖内拿出尖刀,扎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腹部一刀。被害人李某某搂住被告人马某脖子,被告人马某又用刀扎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屋内郭某、孙某某见状,抢夺被告人马某手中的尖刀。被告人马某又用尖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多处扎伤,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后背肩胛骨处、后背右侧腰部、左耳部、左侧脖子下文锁骨处、左侧大臂处受伤。被告人马某在其所持的尖刀被抢下后,又到外屋拿起菜板上菜刀准备砍被害人李某某,后菜刀被抢下,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刺伤,导致“开放性腹外伤”、“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刀刺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未离开现场,后随派出所民警到大屯派出所。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后,原地等待公安干警,系主动投案。并系杀人未遂,另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妻子李某某甲离婚后,对被害人李某某产生怨恨,酒后携带尖刀乘坐出租车至北镇市大屯乡车堡子村631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宅,进屋后,被告人马某从衣袖内拿出尖刀,扎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腹部一刀。被害人李某某搂住被告人马某脖子,被告人马某又用刀扎其左侧胸部一刀。同在屋内的郭某、孙某某见状,上前抢夺被告人马某手中的尖刀。被告人马某又用尖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多处扎伤,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后背肩胛骨处、后背右侧腰部、左耳部、左侧脖子下方锁骨处、左侧大臂处受伤。被告人马某在其所持的尖刀被抢下后,又到外屋拿起菜板上菜刀,后菜刀被抢下。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刺伤,导致“开放性腹外伤”、“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刀刺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未离开现场,后随派出所民警到大屯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尖刀一把,运动裤一条,保暖内衣一件,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北镇市公安局传唤证,证人李某某甲、郭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作案后,在原地等待公安干警到现场后随其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马某系故意杀人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运动裤一条,保暖内衣一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王学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