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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尚春喜与李俊峰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喜,李俊峰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尚春喜,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为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峰,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尚春喜与被告李俊峰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我位于黎阳镇西王桥村路西富民养殖场土地及厂房(共计8亩,租金每年2万元)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同时约定,协议到期,被告如愿继续租赁,双方达成一致,可以重新签订协议,否则协议自行作废;经双方协议,厂房经被告改建后,合同到期,被告不得拆除厂房,应归我所有。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腾清及搬出所租房屋及场地,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致使经济损失10万元。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并腾清所租房房屋及场地;赔偿逾期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养殖场的真实性及合同的租赁期限。2、照片2张及视频资料1份。证明租赁场地的状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尚春喜与被告李俊峰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将位于浚县黎阳镇西王桥村路西富民养殖场(即鹤壁市俊峰牧业有限公司东院)所占用土地及厂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每年租赁费用2万元;租赁期间,原告应保证被告正常使用水、电、路,原告不得到租赁场地干涉被告的正常经营或闹事妨碍被告的正常经营,否则对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协议到期后,被告如愿继续租赁,双方可在达成一致意见后,重新签订协议,否则租赁协议自行作废;厂房经被告改建后,如合同到期被告不得拆除厂房应归原告所有。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仍占有租赁场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已履行完毕。之后,被告未交付租赁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场地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租赁其他人的土地。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法庭提供兰考秦氏心血管专科医院入院证。经法庭于当天到兰考秦氏心血管专科医院调查,该院证明,李俊峰在其院办理入院手续,但未入院治疗,未用药,也未住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至2015年5月1日届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租赁物的继续租赁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此后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物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腾清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又占用租赁物两个月,该两个月的费用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租赁费2万元,即每月1666.67元计算,共3333.34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腾清并搬离租赁场地;二、被告李俊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春喜经济损失3333.34元;三、驳回原告尚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新审 判 员  张春英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