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讷河市内,采用破坏经营常四平门窗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9,26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到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讷河市酸菜汤饭店,用螺丝刀撬开后窗户进入室内,将吧台抽屉里的两个钱包内的现金及抽屉下面小柜里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2、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到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讷河市乡情农家菜饭店,用螺丝刀撬开后门进入室内,将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3、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到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讷河市科健电脑店,用螺丝刀撬开后窗户进入室内,将抽屉里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4、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到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讷河市乡村一口猪饭店,推开开后窗户进入室内,将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5、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讷河市回民饭店,用螺丝刀撬开后窗户进入室内,将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6、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到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讷河市华隆酒行,用螺丝刀撬开后窗户进入室内,将屋内的软中华香烟二十条(价值人民币11,000元)、硬中华香烟十七条(价值人民币612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未返还赃物已赔偿。7、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到被害人庄某某经营的讷河市南北文教店,用红砖砸碎后窗玻璃进入室内,将收银台下面的黑色休闲包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8、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到到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讷河市风味饺子城,用螺丝刀撬开后窗户进入室内,将放在二楼屋里钱包内的人民币43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248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9,268元。经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讷河市龙都浴池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黄金项链1条、人民币、香烟(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现金、物品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将赃物中华香烟通过李某某销售给唐某某以及案发后唐某某主动帮助田某某返赃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张某甲、马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田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田某某素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发还被害人,剩余部分,田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田某某因生活所迫实施犯罪,可对田某某酌情从轻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