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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124号原告田某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卜某某,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2003年10月份双方分居各自生活。2014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86年3月9日生育长女田某,1992年2月24日生育次女田某甲,1993年3月28日生育男孩田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广民五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