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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洪炳与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秦洪炳。委托代理人唐美娣。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法定代表人杨彬,镇长。委托代理人裴意成,系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洪炳与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炳以及委托代理人唐美娣、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意成、魏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炳诉称,原告原是窦庄镇综治办一名专职办事员。根据镇江综治(2001)17号文件,镇政府应当为原告报编,但未报,还强行停止了工作。原告认为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信访反映情况。至今未解决。从2003年起停止了工作,停发了工资。至今没有作过任何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享受办事员(行政编制)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补发2003年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12000元,赔偿精神损失180000元。原告秦洪炳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丹阳市窦庄乡人民政府文件窦政发(1991)7号文件;2、中共丹阳市窦庄镇委员会窦发(1995)45号文件;3、镇综治(2001)17号关于认真做好乡镇(街道)综治办专职干部配备工作的通知;4、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5、丹劳人仲不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6、丹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关于秦洪炳信访复查的回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1988年在窦庄乡前马村当副主任,1991年1月份到窦庄乡当治安联防队副队长,负责日常工作,1995年3月到窦庄镇综治办当办事员,同年12月份发文件。2001年离开综治办,后到城市管理执法中队工作。2003年停止了工作。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市的行政政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窦委发(2001)4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为村集体干部,当时对村集体干部离退后待遇有明确的规定。2、窦庄人民政府通知,证明2003年原告已被进行工龄买断,并依据当时的行政政策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3、访仙镇政府(2009)第42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当时的政府政策,原告可以享受村副主任退休后相应的补贴发放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退伍军人。其于1977年退伍后到原丹阳市窦庄镇前马村村委会工作。1991年,原告到原丹阳市窦庄镇人民政府联防队工作,任副队长,主持日常工作。1995年到原丹阳市窦庄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系该办公室成员。2003年,原告停止工作并领取了一次性工龄补贴5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到政府上访,认为按照镇综治(2001)17号文件,其应该享受行政编制干部待遇。2014年5月,丹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书面回函,建议其走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10日,原告至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劳动合法权益受侵害,有关部门处理时间过长,使本人失去起诉和追诉期,本人需要裁定书一份。同日,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理由为: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2014年10月13日,原告至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享受办事员(行政编制)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补发2003年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12000元,赔偿精神损失1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照行政编制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并补发工资和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可以成立的前提是原告已经是行政编制人员,进入公务员序列。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行政编制人员,进入公务员序列。原告为了证明其可以享有行政编制人员的待遇,提供了镇江市委组织部印发的镇综治(2001)17号文件,认为自己当时虽然是村集体干部,但是在原丹阳市窦庄镇政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系该办公室的成员,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其可以进入行政编制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因此,现在需要对原告是否符合当时的规定并且可以进入行政编制具有公务员的身份进行确认,而关于公务员身份关系确认的诉讼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可以成立的前提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此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洪炳对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