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积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县城恩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6223085-3。法定代表人黄云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秋根(特别授权),该社古县信用社主任。被告刘积钨。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积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积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刘积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2年,月利率8.1‰。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58.16元及拖欠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积钨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刘积钨及其妻刘金香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积钨及其妻刘金香的身份情况。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7600004521,拟证明被告刘积钨于2009年11月2日以建房为由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县信用社借款1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00000‰,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积钨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所属的古县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2年,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月利率8.1‰。借款之后,被告刘积钨归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积钨归还本金741.84元及利息258.16元。本院认为,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积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为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积钨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刘积钨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58.16元及其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积钨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积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58.16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积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