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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夏珍珠与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珍珠,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夏珍珠。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正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三洪,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语花,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辉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汉林,该公司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程萍,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夏珍珠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夏珍珠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叶应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柳军、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国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律师、张三洪(副局长)、叶语花(科长)和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萍、彭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2月前,原告夏珍珠在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下属企业担任企业干部,同年2月被告对其按工人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夏珍珠诉称,本人1970年3月参加工作,1987年在原区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任副经理,1993年由原武汉市武昌县人事局批准聘为企业干部,后续聘用时间截止为2004年11月。2004年2月前,任区乡镇企业物资公司工会主席、副经理。同年2月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按工人身份退休的错误行政行为。从2005年开始,我与张桂香、康春香(前后退休)联名信访,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落实我们的干部退休待遇,但未落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女干部应当55周岁退休,但被告未按正常程序审查原告的干部身份档案,错误将原告按女职工身份在5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集体信访反映,为此区政府有关领导批示,但被告及第三人仍坚持认为将原告按职工50岁退休审批既符合政策又符合情理。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的干部身份情况,纠正被告的错误做法,恢复原告应有的干部退休待遇。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夏珍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辨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我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法定职责;二、第三人企业改制过程中,按照改制方案,原告选择不置换身份,自愿选择年满50周岁以工人身份退休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原告的退休事宜是由原所在单位呈报,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再报被告审批的。因此,被告对原告审批退休的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从2004年3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其应当知道已办理完退休手续,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早已超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夏珍珠的起诉。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如下:1、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夏珍珠属原区乡镇企业物资公司(独立企业法人)退休职工,其退休申请是由该公司申报的;2、原告夏珍珠在1993年虽然经原武汉市武昌县人事局批准聘为干部身份,但一直在企业工作,未参加过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套改,未被列入全区行政事业干部管理名录,其本质仍为企业职工;3、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上级有关企业改制规定,原告夏珍珠自愿选择不参加身份置换,按工人身份50岁退休;4、原告夏珍珠本人提供了办理退休手续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相片等相关资料后,由原物资公司提供人事档案、养老保险结算单一并呈报我公司审核同意,再由被告审批退休的,符合有关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起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珍珠1970年3月参加工作,1992年12月由原武汉市武昌县人事局批准聘为干部,但其一直在公司工作,也未参加过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套改。2004年1月原告夏珍珠退休前在区乡镇企业物资公司先后担任过工会主席、副经理职务。该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连续亏损多年未正常生产经营。按照2001年的企业改制方案,原告夏珍珠自愿选择不参加身份置换和买断,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并按照相关规定自愿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登记相片等资料,由所在公司填写参保职工退休(退职)待遇申请表,提供人事档案、养老保险结算单一并呈报上级主管单位即第三人审核同意,再报送被告进行审批。被告收到相关资料经审查后于2004年1月作出对原告夏珍珠按职工退休待遇的审批手续。原告夏珍珠从2004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其后,原告夏珍珠多次向第三人及有关部门信访,但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夏珍珠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退休审批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区劳动关系行政管理机构,有权对夏珍珠的退休申请按程序进行审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虽与原告所在公司属不同企业法人,但原告所在公司改制后已歇业多年,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第三人承受,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所在的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按上级有关政策被列入企业改制范围。在企业改制中,原告自愿选择不参加身份置换买断,并为办理退休手续主动向公司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和登记相片。原告在年满50周岁时的2004年2月已办理完退休手续,开始享受职工退休待遇,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时已知晓被告对其所作出按职工身份审批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虽然其后本人多次向第三人及有关部门信访,但没有法定事由直至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珍珠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柳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