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太仓和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杨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和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杨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太仓和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委托代理人许凌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和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诉被告杨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杨莉的委托代理人许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所托为被告提供国际快递货物运输服务,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运费39832.23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但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9832.23元。被告杨莉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该欠款是太仓华艺特种绣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委托运输合同产生的费用。现太仓华艺特种绣品有限公司已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其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原告应当以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通过太仓市维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自愿偿付太仓华艺特种绣品有限公司所欠的运输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欠太仓和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39832.23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杨莉。杨莉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12日,太仓市维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空运费22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通过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确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欠付运费金额及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费。被告认为原告系与太仓华艺特种绣品有限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的太仓市维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欠付运费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9832.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太仓和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3983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杨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