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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汪某、王某、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XX,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住址同上。上列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XX,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有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XX、王某乙、王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继承人王华旺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一处房屋,是其全部遗产中价值最高的遗产,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并非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是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审理。上诉人XX、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被继承人王华旺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一处房屋,是其全部遗产中价值最高的遗产,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原审人民法院是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是被继承人死亡前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先立案的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先予立案,对本案有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甲与原审被告XX、王某乙、王某丙因被继承人王华某的遗产继承产生纠纷,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华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元邦山清水秀花园泰福三街6号105房的房产、广州市白云区原下田村三路92号803号房产、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兴丹路上丹花苑A区6栋302号房产、原审被告XX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纯阳洞1号10-1的房产(属被继承人产权份额部分)、原审被告XX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煤建新村91号14-5号的房产(属被继承人产权份额部分),继承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48号附3号19-6房产,继承被继承人王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社会保险金余额、银行存款、证券、股票。依法分得被继承人王华某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死亡待遇补助金,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死亡抚恤金、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及丧亡费余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8日进行开庭审理。2015年2月13日,原审法院以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和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为由,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060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收到本案卷宗材料后,于2015年4月16日复函原审法院,以原审法院移送案件没有制作民事裁定书为由,将本案卷宗材料退回原审法院。为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原审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经查,从本案的目前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争议的被继承人遗产中价值较大的遗产主要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一间房屋(购买价约145万元)、位于重庆市沙坪区的一间房产(购买价约约53万元)、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一间房产(价值约50万元)、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二间房屋(价值合计约110万元)。因此,在被继承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海南省海口市、重庆市沙坪区、重庆市渝中区等省、市、区多处均有价值较大的遗产的情况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房屋是价值最大的遗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由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二间房屋的总价值低于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房屋价值,原审法院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认定重庆市渝中区为主要遗产所在地,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是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后,以本案不属该院管辖裁定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以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在广州市花都区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0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