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鑫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00号罪犯王鑫,又名王磊,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以(2008)内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7)包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5日和2012年11月21日,经本院两次裁定依法减刑二年十个月,减刑后执行刑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鑫在近期服刑改造中,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监狱局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王鑫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监狱局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主犯,且是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