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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化友与金炳东、金洪燕、金炳淑、陆云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孟德元及原审第三人张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化友,金炳东,金洪燕,金炳淑,陆云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孟德元,张兴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化友,男,1973年10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炳东,男,1978年3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系死者金文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洪燕,女,1984年5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系死者金文和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炳淑,男,1980年11月20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系死者金文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云秋,女,1947年5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系死者金文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元,男,1946年3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审第三人张兴祥,男,1978年10月19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谭化友与被上诉人金炳东、金洪燕、金炳淑、陆云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孟德元及原审第三人张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后,谭化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孟德元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金文和)从白龙往卡蒲方向行驶,当行至龙兴村新区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谭化友驾驶从���蒲往白龙方向的普通货车两车对向相会时,该车在避让时侧翻在道路上,然后与被告谭化友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孟德元受伤,后载乘坐人金文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谭化友、孟德元二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金文和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谭化友已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65000元。原告诉请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81.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化友赔偿120281.45元,被告孟德元赔偿185281.45元,并由被告谭化友、孟德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原告金炳东、金洪燕、陆云秋、金炳淑一审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孟德元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金文和)从白龙往卡蒲方向行驶,当行至龙兴村新区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该车在��让被告谭化友驾驶从卡蒲往白龙方向的普通货车两车对向相会时,电动车侧翻在道路上,然后与被告谭化友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孟德元受伤,后载乘坐人金文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谭化友、孟德元二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金文和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谭化友已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65000元。但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由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9338.98元、丧葬费1960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22.34元,共计370562.90元,减去被告谭化友已支付的65000元后,仍应赔偿305562.90元,并由被告谭化友、孟德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谭化友一审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金文和属贵州平塘平舟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不应予以支持。而应按贵州省2013年��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14年计算,按同等责任承担;2、关于死者妻子陆云秋的生活费。被告谭化友认为,法律规定夫妻间互有扶养义务,原告陆云秋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有赡养能力。原告陆云秋是否是其丈夫生前实际抚养,原告无证据证明,且陆云秋不是被扶养人,对其生活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9800.79元,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28元/年计算,丧葬费为10932元,现原告9800.79元,被告同意。综合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为4753元/年×14年×50%=33271元,被抚养人陆云秋的生活费不予以支持,丧葬费9800.79元,合计应为33271+9800.79元=43071.7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谭化友已支付6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谭化友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江津支公司一审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谭化友所有的贵JAY1**号过户前牌号为渝A3Y3**号在保险公司只购买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范围内;3、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故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限额;4、本次事故诉讼费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孟德元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认可,但被告的车也坏了,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的维修费用等。原审第三人张兴祥一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分配比例?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是否符合当前法律规定标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谭化友、孟德元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共同造成金文和死亡的结果,谭化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谭化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孟德元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告孟德元医疗费和车损赔偿问题。庭审中被告孟德元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车亦受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主张自己的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提出扣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被告孟德元医疗费和车损,本案中,被告孟德元亲自参加诉讼,但未予主张,即便孟德元另案主张自己的诉求,不影响本案的赔偿。关于第三人张兴祥的责任问题。第三人张兴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谭化友,并将车辆相关手续过户给了谭化友,谭化友已在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其转让合法、有效,转让后该车发生的事故应与张兴祥无关,本案中第三人张兴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2014年贵州省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014年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而死者金文和系国家退休职工,退休后返回老家居住亦属常理,其生前有固定月收入。原告请求按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计算,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20667.07元/年×[20年-(66岁-60岁)]=289338.98元;关于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和《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7448元(丧葬费暂按3210.67元/月)计算;丧葬费应为: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金文和与陆云秋系夫妻关系,金文和作为本案受害人对其妻子陆云秋依法应有扶养义务人之一;三原告金炳东、金洪燕、金炳淑作为金文和与陆云秋夫妇的子女,依法应有赡养义务。那么,从金文和的死亡,导致了原告陆云秋的扶养不能,即是说金文和依法也只应负担被扶养人陆云秋的生活费总和的四分之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金文和死亡,陆云秋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则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扶养年限×扶养义务比例,即被扶养人陆云秋的生活费应为:4740.18元/年×[20年-(67岁-60岁)]÷4=15405.59元。死者金文和各项赔偿费合计应为:死亡赔偿金289338.98元+丧葬费1926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5.59元=324008.59元。关于赔偿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二被告谭化友、孟德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金文和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死者金文和各项赔偿费用为324008.59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谭化友、孟德元各赔偿107004.30元。谭化友赔偿部分应减去其已支付的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谭化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壹拾万柒仟零肆元叁角(小写107004.30元),减去被告谭化友已支付的陆万伍仟元(小写:65000元),被告谭化友仍应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肆万贰仟零肆元叁角(小写:42004.30元);二、由被告孟德元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壹拾万柒仟零肆元叁角(小写:107004.3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元);四、第三人张兴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由被告谭化友、孟德元各负担147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谭化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主要理由:一、2014年6月18日15时许,上诉人驾驶贵JA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卡浦往兔场方向行驶,行至龙兔线14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逆向行驶,由孟德元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遇。在两车相距约20米时,上诉人见前方无路可走立即急刹停车,由于电动三轮车违章载客(3人)、车速太快,加上驾驶员年岁过高(68岁)临危处理不当,急刹后该车侧翻在路上,连车带人倒地前冲约20米,该车后视镜与上诉人的车左前角接触,造成电动三轮车后视镜损坏,乘坐该车的金文和被摔伤至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是按照交通规定行驶的,事故发生时车早己停止,未与对向逆行的电动三轮车有冲撞性接触,更没有与死者金文和接触,没有必须承担事故后果的任何理由。本案交通事故是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孟德元违章逆向行驶、违章载客、没有驾驶技术、临危处理不当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孟德元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虽不服认定,但因不懂法律,未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核,被办案交警强行调解预付65000元的安埋费。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申辩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认定事故责任,但人民法院不理上诉人的申辩,采信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书;二、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金文和的赔偿费用的诉求是错误的,因为证据证明金文和在事故发生时是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望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金炳东、金洪燕、陆云秋、金炳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孟德元及原审第三人张兴祥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适当;二、一审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相关费用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谭化友驾驶机动车在正在修建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孟德元驾驶电动车在正在修建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谭化友、孟德元两人于事故由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当事人金文和系乘坐人,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及公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化友、孟德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金文和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化友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其证明力,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化友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金炳东、金洪燕、陆云秋、金炳淑提供的金文和的退休证、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户口簿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金文和生前系中港四航三公司退休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金文和与其子金炳淑户口均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金文和亡故后,其亲属到湛江市公安局东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等事实。上诉人谭化友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故一审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化友主张金文和系农村居民,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谭化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谭化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