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六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驻车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五菱牌四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升永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福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相撞,互有车损。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7.8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报警,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系老年代步车,不需要办理号牌。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驻车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五菱牌四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升永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福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互有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报警,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7.8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张某某提出其驾驶的车辆系老年代步车无需办理号牌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张某某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第六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