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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士波诉王广伦、黄伟、台安县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波,王广伦,黄伟,台安县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62号原告:梁士波,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伦,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黄伟(曾用名黄大伟),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台安县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法定代表人:黄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梁士波诉被告王广伦、黄伟、台安县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黄伟、被告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波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广伦承包才文村修路工程需要资金,经被告才文村委会和黄伟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王广伦3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后,被告王广伦没有偿还此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广伦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伟、被告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广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黄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既然已经为被告王广伦提供担保,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既然已经为被告王广伦提供担保,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广伦因承包才文村修路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黄伟及被告台安县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广伦至今未偿还,被告黄伟、台安县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广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伟、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伦向原告梁士波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黄伟、台安县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三被告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广伦偿还借款,被告黄伟、台安县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的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故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士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伟、台安县西佛镇才文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广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军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 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