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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羊聪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聪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聪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羊聪强和吴清泮(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路XX号海南省职业技术学院第一教学X幢XXX电脑机房上电脑课,吴清泮获悉该校电脑主机配置不错,遂于羊聪强共谋将该校电脑主机内的CPU及内存条盗走。随后,被告人羊聪强与吴清泮趁师生不备,由吴清泮搬出电脑主机后,再由羊聪强利用螺丝刀拆除电脑主机的内存条和CPU,先后窃取因特尔XXXCPU六个及三星2GB内存条六条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电脑内存条和CPU共价值人民币2699元。当日18时许,吴清泮主动向学校保卫处归还全部被盗财物。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羊聪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羊聪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羊聪强和吴清泮(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路XX号海南省职业技术学院第一教学X幢XXX电脑机房上电脑课,吴清泮获悉该校电脑主机配置不错,遂于羊聪强共谋将该校电脑主机内的CPU及内存条盗走。随后,被告人羊聪强与吴清泮趁师生不备,由吴清泮搬出电脑主机后,再由羊聪强利用螺丝刀拆除电脑主机的内存条和CPU,先后窃取因特尔XXXCPU六个及三星2GB内存条六条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电脑内存条和CPU共价值人民币2699元。当日18时许,吴清泮主动向学校保卫处归还全部被盗财物。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羊聪强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羊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清泮的供述,被告人羊聪强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269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羊聪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羊聪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聪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罗明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