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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裕明与余炎新、刘丽英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明,余炎新,刘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陈裕明,男,汉族。被告余炎新,男,汉族。被告刘丽英,女,汉族。原告陈裕明诉被告余炎新、刘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炎新、刘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明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两位被告余炎新、刘丽英系夫妻。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购房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在原告给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利息按每月一元,4分钱计算。被告口头说借两个月归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到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于2014年5月9日至今对原告避而不见、拒接电话,毫无还款诚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为此,原告陈裕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炎新、刘丽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炎新、刘丽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炎新、刘丽英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陈裕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余炎新、刘丽英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特向陈裕明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元,小写20000.00元,到时一次性全部归还。(利息按每月壹元,4分钱计算)注,以上本人借的全部是现金。本人绝对信用归还。借款人:刘丽英余炎新20**年11月9日”的《借据》1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余炎新、刘丽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未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炎新、刘丽英向原告陈裕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余炎新、刘丽英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陈裕明出具的《借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炎新、刘丽英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陈裕明要求被告余炎新、刘丽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余炎新、刘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炎新、刘丽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裕明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余炎新、刘丽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余炎新、刘丽英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梦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