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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娥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蒋汉寿案款0.54万元,承担执行费50元,尚有0.54万元未执行。现经查询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