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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德庆县德城镇康城大道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曾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德庆县德城街道康城大道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事发时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自: